top of page
  • 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 數位遺產的現在與未來 】

已更新:2020年6月29日



《 前言 》


你聽過「數位遺產」嗎?在傳統的觀念,對於遺產還停留在金錢、動產、不動產等看得到的物品,但隨著網路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時,在網路上所留下的足跡、紀錄、資訊等,也是有其價值的,可能有經濟價值,也或許是一份情感上價值!本文的內容,我們將分做三次向大家介紹,有興趣的粉絲記得追蹤喔!

——— 本文開始 ———



《 什麼是數位遺產(Digital Legacy)? 》



現代人大都愛用FB、Google等多種網路服務,把自己所擁有的數位資產上傳到雲端、放到這些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的帳戶空間內,網路服務提供者(ISPs)根據其服務規範(TOS),使網路帳戶使用人可根據其帳號、密碼,以管理這些無體財產、數位型態的資訊,包括財務帳戶、股票、虛擬貨幣、智慧財產權、照片、音樂、影片等。



而所謂的「#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泛指文字、郵件、檔案、圖像聲音、資料庫等透過以電子方式在數位平台或設備上所建立及儲存的資訊。



雖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本質上都是一組由0和1所構成的代碼,甚至某些資料必須依附特定的服務平台才能存在。



數位資產不只有其實質經濟價值,更具有其精神價值,尤其是網路帳戶使用人死亡後,往往留給親友們的回憶,遠勝於任何經濟利益。



問題來了,死者已不在世上,但其留下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數位遺產主要可劃分為:#經濟價值#精神價值兩類。



#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以現實上的財產或資產為基礎,指的是與金錢相關者,像例如財務帳戶、股票、虛擬貨幣、行動支付等;而「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則指的是社群帳號、以及上面所載的資訊,包括個人照片、影片、文件或資料等。



由於「#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涉及倫理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建構網路帳號使用人的「線上人格」。



所謂「#線上人格」是指影響線上行為、思緒的個人特質,因為在網路上我們用暱稱、個人介紹、照片、貼文來判斷一個人的線上人格,縱使這些資訊不一定正確,但有研究指出,許多人的線上自我描述多半顯示出一種穩定與可預期的一致性。多數線上人格不會與現實人格相異,反而在整合資訊後,呈現出一個穩定的完整線上自我面貌。



大致上瞭解了數位遺產後,所衍生出的問題及案例又有哪些呢? 



《 問題意識 》

其實各種社群網站或APP的所有隱私權聲明、政策或條款,與數位財產最直接相關的一條是:用戶(即網路帳戶使用人)僅對帳號擁有使用權,帳號所有權仍歸社群平台公司所有。

又從用戶(被繼承人)生前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訂定的《服務條款》多數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例如:

《Facebook 服務條款》註冊和帳號保安第4條第9款:「在沒有得到我們事先的書面許可下,您不會轉讓您的帳號給任何人(包括您管理的任何粉絲專頁或應用程式)。」;《LINE服務條款》第4.7條:「本服務的帳號專屬於用戶個人。用戶於本服務的所有使用權皆不得轉讓、出借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繼承。」

且數位資產與實體的有價物品不同:

數位資產可否全部做為「遺產」而移轉給繼承人,迄今尚無定論。

例如:早年的無名小站、Yahoo!奇摩部落格、MSN Space及Google +陸續關閉;或例如:若依三星雲端服務政策規定,超過12個月未使用該雲端儲存資料的服務,就會刪除資料。用戶若不進行備份、轉移或符合服務政策規定,則用戶的所有文章及照片都會遭到刪除。

若用戶購買數位影音、電子書或是數位版遊戲,就平台如 iTunes、STEAM 的政策而言,其實用戶只是買到「使用權」,並非買到「所有權」,故無法像實體光碟一樣,可以轉賣、留給後人使用或繼承給後代。

於是,「數位遺產」首當其衝的爭議問題就是:帳號裡面的財產或電磁紀錄等內容,法律上的評價或定性為何?當用戶死亡後,誰應該或可以如何處置儲存在帳號裡的「數位遺產」始為妥當?也就是:如何在虛擬的數位空間中,維護帳戶所有人的隱私與資訊保護,並兼顧數位遺產的保障。

就此,不僅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有「數位遺產」造成各種社會或法律問題的因應之道,政府也應該要有相關的立法規範。

《 德國案例 》

有個經典案例:一名15歲的A女在德國柏林地鐵站被列車撞擊去世,A女父母想知道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所以行使請求FB提出檢視或管理A女帳號的權利。雖然FB以「數據保護、對用戶仍有保護其個人隱私」為理由而拒絕A女父母的請求,但柏林地方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裁決同意A女父母的請求。

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數位財產也應該像信件、書籍、日記相同,得做為遺產留給繼承人。

從這案例可看出:死者的FB帳號及其內容,某程度具有「線上人格」的特性,使得這個判決變得複雜。

原因在於:數位遺產涉及「線上人格」的問題,故法律尚無明確定論,也不能類推適用在傳統法律的遺產繼承處理,因此存在許多困難的繼承法律爭議。尤其在繼承法中,遺產通常都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但數位遺產並不是實物。鑑於數位遺產和實物遺產在形式上的差別,許多國家開始修訂或制定法律,以適用數位遺產的繼承。

《 立法例參考 》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全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美國:

2014年德拉瓦州(Delaware)眾議院通過美國真正實質上第一個對數位遺產的法律規定《數位訪問與數位帳號委託訪問法》(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nd Digital Accounts Act),家庭成員、遺囑執行人以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權控制被繼承人個人的數位帳號或社交媒體帳號。

2018年美國已經有七個州(包括加州等)通過立法,對數位遺產進行保護。

另有美國統一法規委員會(ULC)在2014、2015年間制訂完成的《統一數位資產受託途徑法》(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UFADAA),另有中文翻譯為「數位資產和帳戶受託使用法案」。即以「帳號託管」(fiduciary)的方式,由法院授權他人管理被繼承人數位遺產,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大利益。


由於各州間就數位資產立法所涉及之資產類型、受託人種類、權利範圍,以及是否涵蓋使使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皆有所差異,為此, RUFADAA ,希望以一個統一的立法為各法院、受託人、使用人與保管人提供可預測之數位資產處理方式,並對各州在受託人存取使用人(包含死者、受監護人、本人及信託委託人)數位資產之爭議提供全面的指導。在適用範圍上,RUFADAA 相較德拉瓦州州立法詳細列出數位資產種類之方式,改採定義之方式,將數位資產定義為「使用人具有權利或利益關係之電子紀錄」。

有超過40 個州或地區已採用或即將採用RUFADAA ,僅加州、德拉瓦州等尚未採用。是以,RUFADAA 在美國數位資產立法上仍占有最重要之地位,不失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中國:

微信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聲明,用戶不能把帳號轉讓給任何人,因為「用戶只有帳號的使用權,所有權歸騰訊」。

雖然死者親屬無法繼承死者的數位遺產,但2017年中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在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照其規定。」,開始往網路虛擬財產合法性的方向邁進。


俄羅斯:

依國家遺產繼承法的規定,網路數位遺產視為可繼承遺產分類中的「其他財產部分」。

《 網路服務業者因應之道 》

FB:

用戶可以在FB上透過「紀念帳戶管理人」這個新功能(在臉書頁面上依序選擇「設定」、「一般」和「管理帳號」),在生前就指定某位朋友為用戶身後的帳戶管理人。這位管理人無法用死者的身分來發布訊息,但可以在死者的塗鴉牆上發文,也可以更新死者的封面照片。此外,若是帳戶管理人不願再替死者保管資料,或是替死者回覆親友留言,他也可以向FB申請「刪除」死者帳號,讓死者從此於FB平台上消失。


Google:

早在2013年時,便推出「閒置帳戶管理員」功能,幫助用戶決定帳戶內的數位資產,在死後該如何處置,用戶可以指定一段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帳戶沒有任何活動,便會執行用戶所預設的動作,像是直接刪除帳戶所有資料,或是發送訊息給指定的聯絡人,如果有設定分享郵件、雲端硬碟等資料,還會一併提供下載的連結。



Microsoft:

其中文官網針對「數位遺產」的政策說明如下:「

Microsoft 必須先收到有效的傳票或法院命令,才能判斷是否能合法釋出已故或失去行為能力之使用者的個人電子郵件帳戶資訊 (包括結尾為Outlook.comLive.comHotmail.comMSN.com的電子郵件帳戶)、OneDrive 儲存空間或其 Microsoft 帳戶的任何其他層面。 Microsoft 僅會回應 Microsoft 在索取方國家或地區註冊之代理者所收到的非刑事傳票與法院命令,但不能回應傳真或郵寄形式的同類要求。



Microsoft 必須經過仔細審查及考慮相關法律後,才能決定是否提供其個人電子郵件或雲端儲存空間帳戶內容。 請了解 Microsoft 可能無法提供帳戶內容,並且傳送要求或提供傳票或法院命令並不能保證我們一定能夠協助您。」



所以說,沒有如同FB或Google那樣可讓用戶在生前先設定死後的管理人或管理員,Microsoft 仍然以隱私權保障為最大的理由,拒絕用戶以外之任何人存取或承繼該帳號及其內容。



不過或許是因為前揭Google在德國最高法院的案例結果影響, Microsoft 不排除死者的親屬透過法院判決或命令,來釋出死者的電子郵件帳戶資訊、儲存空間等帳戶內容。


《 結論 》

針對「允許家屬進入死者的帳號」及「讓社交媒體在用戶死後無限期地利用死者的數據」的結果,隱私權是一個必須面臨的基本問題。

一些學者認為,死者應當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和網路身份在自己死亡後被如何處理,否則,幾乎所有的個人資料權僅與活著的人有關,如果我們不為自己的「數據死亡」做出決定,其他人就會替我們決定。


儘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人於死

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法院同時肯認「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之ㄧ般人格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欲保障之範圍。


隨著現代人對於自身權利的重視程度不斷增加,透過法律保障死者人格權之趨勢,慢慢在發展當中。目前,保護死者隱私權之理論基礎,學說上有兩種見解:直接保障說與間接保障說。縱使我國實務上較採間接保障說,但對於死者生前所享有數位資產,就其隱私權之保障,仍及於死後!

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本人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902 次查看0 則留言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