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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 法庭上最夯的派生證據–Line截圖 】


現代人常透過電腦或手機裡的各種通訊軟體或應用程式(例如Facebook的Messenger、WhatsApp、LINE、WeChat或Telegram)交換「資訊」或「數位資料」,所以在法庭活動或訴訟程序實務上就普遍出現「數位證據」(或稱電子證據、新型態證據、電磁紀錄證據),例如用Line上面的訊息,去證明某事件曾經發生或證明某事實存在。 所謂的「數位證據」,是指電腦、電子產品或網路設備中,以數位方式儲存,可供證明待證事實的資訊。常見的數位證據包括實體設備(例如筆電、硬碟、手機)內的「系統資料」(各種格式檔案)及「記錄資料」(上網行為、系統Log、被刪除資料、程式執行紀錄)。 電腦或手機裡各種通訊軟體的資訊,其中電腦或手機等硬體設備屬於「載具」或「載體」,上頭的資訊即為「電磁紀錄」。 關於「電磁紀錄」的定義,我國刑法第10條第6項有明文規定:「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因為像Line上頭的訊息,本身屬於數位型態的資訊,必須要儲存在一定的載體(電腦或手機),才能夠被檢視。 而在法律實務上,法院或地檢署都會將Line上頭的對話紀錄或其檢附的電子文件輸出、列印成紙本文件,從刑事訴訟法第165-1條的「準文書」,轉變成同法第164條的「物證」或第165條的「書證」,學理上稱為「派生證據」,在最新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即有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意旨摘要: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如其所呈現之譯文書面(學理上稱為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觀察、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可見在實務對於此種證據的評價上,遠比證人所講的證詞(人證)還來的高。不過如此一來,就如同筆者在辦案時所常見的,法院卷宗內的資料,不論民、刑事都一樣,常常是滿滿的Line對話紀錄紙本,令人眼花撩亂! ———————— 刑事訴訟程序的補充說明: 所謂的「物證」,是以物的存在或狀態來證明犯罪事實,例如兇器、贓物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即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所謂的「書證」,是以文書的意義作為證據方法,例如診斷證明書、筆錄、鑑定報告書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即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但像「帳冊」這種文件,就可能兼具物證與書證的性質,因為從帳冊本身而言,具有物證的性質,但從記載的內容來看,就是書證。 物證或書證的區別實益,在於二者的調查方式不同,前者是「在法庭上提示物證給相關人辨認」,後者是「在法庭上向相關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至於所謂的「準文書」,究竟是「物證」或「書證」,其調查方式又如何,則視實際情形而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即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資訊法 #數位證據 #電磁紀錄 #派生證據 #物證 #書證 #資訊法律師 #科技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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