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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民法上的類推適用,不是只要類似的事情就可以類推的!


民法以外關於私法事項的法律,算是「特別民法」,例如「公司法」,而「銀行法」又是公司法的特別法。某甲、某乙公司、某丙銀行,均為民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其相關權利能力、法律行為、權利行使等一般原則,則於民法總則加以規定。


對民法而言,關於同一事項,特別法(例如公司法或銀行法)有規定者,應適用特別法,其無規定時,始適用民法,此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反之,民法是公司法的普通法,而具補充適用公司法所未規定事項的功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但若出現「法律漏洞」時,即針對某項問題,應設規定而未設規定者,得否「類推適用」?所謂「類推適用」是填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比附援引,將法律在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上面。此即為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中之「法理」,是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而為的「類推適用」。



實務上曾有針對「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即俗稱的買賣不破租賃)的情形做「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



問題是:可以恣意地類推適用嗎?



例如:主張有限公司業務執行專屬董事職權,依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51條規定,應由董事召開股東會,而股東無權召開股東會,應有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可撤銷其股東會決議云云。



但因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所為決議也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使未依照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也難說有什麼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簡言之,就是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面的解釋可知,這算是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的情形,特別有明文規定,屬於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學說上稱為「非固有的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而言,應設規定而未設規定。此情形則毋庸「類推適用」,也沒有「類推適用」的餘地,因為根本沒有法律漏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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